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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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林明毅涉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 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亦未傳訊被告到庭,何以認定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係足以為被告緩刑之諭知,原審並未實際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刑似有不當之處云云。惟查,刑事簡易案件本不須傳喚被告到庭,而卷內即有被告之素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無業,見警詢筆錄)、犯後態度之資料,原審依卷內資料予以審酌,並無不當之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有將被害人 邱家秀 腳踏車牽走之事實,而緩刑亦未以被告須坦承全部犯行為要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給予緩刑,既無顯然可認已失公平或其他不當裁量之情事,此部分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緩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量刑、緩刑之適當與否為爭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