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原告 葉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麗琍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返還土地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郭家祺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返還土地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公司)分別已於民國92年11月27日、96年8月10日向經濟部為廢止登記,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為相對人選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大日公司、大璽公司之公司登記均已被廢止,且各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解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大日公司、大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大日公司、大璽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及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為此本院依據臺南律師公會之推薦名單徵詢有意願之律師,選任蕭麗琍律師為相對人大日公司、郭家祺律師為相對人大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