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献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献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一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普通道路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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