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蕭雅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 蕭日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前因為被告蕭日柏具保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聲請發還被告先前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之案件,是否發還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斟酌辦理,且保證金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者,則由該檢察署辦理發還保證金事宜。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年11月30日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嗣於同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准予20,000元交保,嗣由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20,000元保證金後,被告已獲釋放。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仍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審理中,目前全案尚未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