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2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2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寧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5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寧銘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邱麗美」簽名共叁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邱麗美」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三「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邱麗美」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寧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6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劉寧銘於擔任址設桃園縣○○鄉○○路○○號「新維山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維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明知邱麗美僅係新維山公司之員工,邱麗美從未同意擔任新維山公司董事,亦未參與新維山公司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95年3 月31日,在上址新維山公司內,將邱麗美前任
職時辦理薪資轉帳時所交付之印章,接續盜蓋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上,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邱麗美」之簽名各1 枚,據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虛偽表示邱麗美曾出席新維山公司95年3 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並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任期為95年3 月31日至98年3 月30日止)及選任王桂雲為董事長、劉寧銘為監察人等事項之意,並檢附新維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邱麗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於95年4 月6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改選董監事、負責人變更等事項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申請後,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邱麗美。
⒉劉寧銘為達申請新維山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之目的,
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20日,在上址新維山公司內,持邱麗美之前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邱麗美」之印文,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麗美」之簽名1 枚,據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虛偽表示邱麗美曾出席新維山公司95年5 月20日之董事會並同意增資、修正章程變更之意,嗣並檢附新維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於95年6 月7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修改章程等事項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申請後,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邱麗美。
㈢嗣劉寧銘為達申請新維山公司印鑑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變更之目的,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3 月20日,在上址新維山公司內,持邱麗美之前開印章,接續盜蓋在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上,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邱麗美」之簽名各1 枚,據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虛偽表示邱麗美曾出席新維山公司96年3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任期為96年3 月20日至99年3 月19日止),及新維山公司印鑑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事項之意,並於96年3 月27日,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新維山公司印鑑變更、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事項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之,由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邱麗美。嗣因邱麗美於98年間,先後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桃園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款繳款書、裁處書,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寧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邱麗美、證人王桂雲、王惠明、陳呅、黃金和
、吳容翔、陳玉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新維山公司登記案卷暨卷附經濟部95年4 月6 日函(主旨:
貴公司於95年4 月6 日【收文日】申請改選董監事、負責人變更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經濟部95年
6 月7 日函(主旨:貴公司於95年6 月7 日【收文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經濟部96年3 月27日函(主旨:貴公司於96年3 月27日【收文日】申請公司印鑑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書影本、新維山公司之變更登記表3 份。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連續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後,刑法
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數罪併罰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於95年4 月28日修正時刪除原本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
利,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末按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然查,本件被告係犯數罪(詳容後敘),且所犯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並應定其執行刑,而該數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適用舊法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部分則應適用新法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至3,000 元折算1 日,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定應執行刑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被告所犯數罪在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規定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各次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上所為之盜用印章、偽造簽名行為,均係同地密接時點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後,又於96年3 月間另行起意而為如犯罪事實欄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應與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寧銘為新維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告訴人登記為新維山公司之董事,使告訴人因而背負債務,惟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為上揭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係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前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如附表一至三「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邱麗美」簽名共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至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如附表一至三「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邱麗美」印文共5 枚,均係以真正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參照)。另前開偽造之如附表一至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各1 張,雖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於被告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均已交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偽造之文書 │所在欄位 │偽造之簽名 │盜蓋之印文 ││號│ │ │及數量 │及數量 │├─┼─────────┼──────┼───────┼───────┤│1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邱麗美」│無 ││ │ │ │簽名1 枚 │ │├─┼─────────┼──────┼───────┼───────┤│2 │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邱麗美簽│偽造「邱麗美」│無 ││ │ │名欄 │簽名1 枚 │ │├─┼─────────┼──────┼───────┼───────┤│3 │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記錄簽章欄 │無 │「邱麗美」印文││ │董事會議事錄 │ │ │1 枚 │├─┼─────────┼──────┼───────┼───────┤│4 │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記錄簽章欄 │無 │「邱麗美」印文││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 │1 枚 │└─┴─────────┴──────┴───────┴───────┘附表二:
┌─┬─────────┬──────┬───────┬───────┐│編│偽造之文書 │所在欄位 │偽造之簽名 │盜蓋之印文 ││號│ │ │及數量 │及數量 │├─┼─────────┼──────┼───────┼───────┤│1 │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記錄簽章欄 │無 │「邱麗美」印文││ │董事會議事錄 │ │ │1 枚 │├─┼─────────┼──────┼───────┼───────┤│2 │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邱麗美簽│偽造「邱麗美」│無 ││ │ │名欄 │簽名1 枚 │ │└─┴─────────┴──────┴───────┴───────┘附表三:
┌─┬─────────┬──────┬───────┬───────┐│編│偽造之文書 │所在欄位 │偽造之簽名 │盜蓋之印文 ││號│ │ │及數量 │及數量 │├─┼─────────┼──────┼───────┼───────┤│1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邱麗美」│無 ││ │ │ │簽名1 枚 │ │├─┼─────────┼──────┼───────┼───────┤│2 │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邱麗美簽│偽造「邱麗美」│無 ││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名欄 │簽名1 枚 │ ││ │簿 │ │ │ │├─┼─────────┼──────┼───────┼───────┤│3 │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記錄簽章欄 │無 │「邱麗美」印文││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 │1 枚 │├─┼─────────┼──────┼───────┼───────┤│4 │新維山股份有限公司│記錄簽章欄 │無 │「邱麗美」印文││ │董事會議事錄 │ │ │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