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曾琴喨 代理人 黃水池 相對人 陳白敬 特別代理人曾琴喨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琴喨於相對人對 陳茂崑 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及同段0047之0001地號土地所提起之撤銷贈與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案外人 曾美惠曾秀治 均係相對人與案外人 曾有泉 所生之女,曾有泉於民國36年間死亡,其遺產即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由相對人、聲請人與曾美惠、曾秀治繼承,並於41年4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㈡嗣相對人於44年4月7日代理聲請人及曾美惠、曾秀治,將前開台斗坑段○○○之000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之0004地號土地,以新臺幣35,656元出售予前臺灣省交通部公路局,並以所得價金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嘉義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又自後者分割出同段○00之0001地號土地。
㈢豈料相對人於98年8月6日將前開荖藤段00○○47、0000000之000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相對人與再婚配偶 陳河 所生之子陳茂崑所有。為此,聲請人與曾秀治分別起訴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返還信託財產,分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受理,並均已成立調解,陳茂崑願將前開荖藤段0000、0000之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及曾秀治,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在案。至曾美惠訴請被告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曾美惠勝訴,因陳茂崑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㈣陳茂崑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竟於其親身經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8號事件,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信託登記關係,並同意調解之情況下,仍虛構事實指稱聲請人明知並無信託關係,向本院訴請返還信託財產,涉嫌詐欺既遂及未遂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以104年度偵字第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茂崑竟又以同一事實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聲請人涉嫌詐欺罪,其先後一再以同一事實虛指他人犯罪、纏訟不休,其誣告之犯意甚明。㈤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姻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直系血親,陳茂崑一再誣指聲請人涉嫌訴訟詐欺既遂及未遂罪,相對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㈥查相對人於99年間因腳傷行動不便,為獲較為妥善之照顧,住進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期間安養費不貲,皆由聲請人與曾美惠、曾秀治勉為支應,陳茂崑雖美其名分擔費用,但實係由相對人之老農津貼充數,甚至將相對人之存款提領一空,且為爭產,不惜誣告同胞手足,相對人之前所為之贈與,即有撤銷之必要。然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晚期極重度老年癡呆症、續發性 巴金森 病態、左側股骨頸骨骨折後期影響、甲狀腺功能不足症,病患因上開情況,殘存不可逆中樞神經後遺症狀,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24小時持續性照護,行動不便,依賴別人,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照護。」另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經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進行神經學衡鑑結果略以:「陳白敬因晚期極重度老年失智症,有說話通常令人費解或毫無關聯,不能遵照簡單指令或不能了解指令;偶爾僅能認出配偶或照顧她的人;吃飯只會用手指頭不太會用餐具,並需要旁人協助;經常有無目的的動作等情,足認相對人目前屬於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退休教師,有相當之智識,且為相對人之女,故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陳茂崑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經醫師診斷為「晚期極重度老年癡呆症、續發性巴金森病態、左側股骨頸骨骨折後期影響、甲狀腺功能不足症,病患因上開情況,殘存不可逆中樞神經後遺症狀,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24小時持續性照護,行動不便,依賴別人,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照護。」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經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對其進行神經學心理衡鑑結果略以:陳白敬因晚期陳白敬因晚期極重度老年失智症,有說話通常令人費解或毫無關聯,不能遵照簡單指令或不能了解指令;偶爾僅能認出配偶或照顧她的人;吃飯只會用手指頭不太會用餐具,並需要旁人協助;經常有無目的的動作等情,有該院神經學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可按(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44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且案外人曾美惠、聲請人及陳茂崑均曾以有上開情事為由,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1號、104年度聲字第27號(內有102年度聲字第344號卷宗影本)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查明。綜上足認相對人目前屬無訴訟能力人,而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智識,且為相對人之女,要屬至親,且案外人曾美惠、曾秀治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斟酌上情,認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陳茂崑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及同段0000之0001地號土地所提起之撤銷贈與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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