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簡銘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本件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住所,亦未將裁決書正本附於起訴狀內,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即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應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 梁郭國 ,住同上)。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地址之合法起訴狀與裁決書正本到院(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08年度交字第91號),並附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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