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秀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秀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之「抽血檢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93(即每公升109.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尹秀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不應再犯,距不知警惕,於本案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93(即每公升109.3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僅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自撞施工圍欄,釀成交通事故,並致己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對其有飲酒駕車之行為供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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