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拾包(純質淨重共計20.5077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九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於108年1月30日凌晨
2時40分許,因廖建羽行走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路旁,巡邏員警從後方駕駛警車經過,廖建羽看見警方所駕駛之警車經過神情緊張,欲往回走以閃避員警,員警見狀便下車上前盤查廖建羽,並請廖建羽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警方並同時在廖建羽身上聞到疑似K他命燃燒過後的味道,乃詢問廖建羽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廖建羽否認之,後警方經廖建羽同意搜索廖建羽隨身物品及身上,於廖建羽褲子褲頭處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計20.5077公克),廖建羽便當場坦承為其所有,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照片11張」應更正為「12張」。⑶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對己及對他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竟一次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不少、且純度又高達99.9%之愷他命危害個人及社會大眾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計20.5077公克)與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0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各該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