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被告 周光明 即祭祀公業 周元榮 公、 榮文公 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一十七萬九千二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祭祀公業 周元榮公 、榮文公(原管理人 周進來 先生),因無力繳納被告公業土地之地價稅,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訴外人 方文 先生借貸二千零一十七萬九千二百一十一元,以為繳付,雙方並約定於一個月內償還,月利息一分半。惟被告一直無力清償,迄今未還分文。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方文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將前述借款之債權連同利息全數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証明文件借據正本等交付原告,亦立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為通知該債權轉讓及返還借款事,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及催討,惟被告仍拒不返還。
二、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及債權讓與等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就本件借貸關係之金錢交付,原告已盡舉証之責:本件被告抗辯之唯一事由,
不外主張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証之責云云,然「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証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証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迄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証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收據,已載明「茲向方文先生借到新台幣貳仟零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整,此款係本公業因繳納地價稅所借用」,並經被告在收據上簽名蓋用印鑑章,自應足証借款收據之真正,揆諸首揭判例,原告就本件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已盡其舉証之責任,被告抗辯借據未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即係未收到借款云云,實不足採,蓋,系爭借據既已載明「借到」新台幣若干,而非僅係「借用」字樣,即已包括借款之交付,文字已明,符合社會一般表示借款交付之文義,不容曲解。且証人方文証述:「(原証一借款收據)是祭祀公業的周進來要繳交台北市○○段的地價稅向我借的,是給 周台支 的本票交付,我陪周一同至銀行繳交的地價稅。」更足証被告確已收受借款之事實。被告於答辯四狀主張若係交付稅款應有繳稅收據足憑,實則可反問被告,若非由方文借支,該年度地價稅被告有無支付,從何處支付或其繳款稅單憑証何在耶?㈡系爭借據原本,經鈞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鈞院七十年
已認字第二四七九三號公証書被告之印鑑及「周進來」印鑑條印文完全相同,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00七0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可証系爭借據確屬真正,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
㈢被告主張管理人周進來借貸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例」為証云云,經查該案例並非判例而係一較久遠之判決而已,該院於七十九年度乃至八十九年度之判決見解,亦早已不採取該案例之看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0一號判決意旨可憑,該案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則以: 邱其湘 為祭祀公業 邱烋 公嘗之前管理人,其並未貸款予該祭祀公業。縱認其有為該祭祀公業借用金錢,惟既未經派下全體同意,對於該祭祀公業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參以証人即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邱鎮郎証稱:因公業要蓋祠堂有向邱其湘借用該三筆借款等語,則上訴人主張邱其湘確有將系爭借款貸與祭祀公業邱烋公嘗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餘地。」可參,足見該院最新見解應已採取管理人有權為公業借貸之看法。
㈣訴外人嘉富華集團暨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整理委員會與被告間八
十五年重訴字第一四四0號履行契約事件,該案起訴狀內容與本件毫無相涉,被告空言泛指無所憑,實不應准其藉此拖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份、㈢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㈣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七十年度認字第二四七九三號認證書、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周進來之印鑑卡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借據上「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及「周進來」印文之真正。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借據私文書出於杜撰,內容虛假違背情理毫無憑信力,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因派下員迄今無授權原管理人周進來以祭祀公業名義簽名借款,故無派下同意書可證,該私文書印章及簽名顯非真正。尤以所謂七十七年一月十五向訴外人方文先生借貸新台幣二千零一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一元,約定一個月內清償,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計算云云。似此龐大金額,雙方非親非故於無設定抵押擔保狀況豈能輕易貸給,又屆清償期毫無書信追索,迨事隔十一年後無償轉讓債權予原告,凡此悖於常情之舉動,俱見借貸虛假灼然甚明,是其請求殊無足採。
二、祭祀公業係非權利主體,無借貸行為,因祭祀公業下之財產公同共有,法律上不認其有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僅為祭祀公業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為公知事實。惟原告提出借據,記載所謂連帶借用人分別有祭祀公業周元榮公及祭祀公業榮文公各別列為兩人,亦可反證非周進來者所具,因管理人周進來知悉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土地登記簿記載同屬一人,並相同主體不可切割之單一主體,經查該私文書竟記載為二人,出於偽造毋庸置疑,是其借貸虛假。
三、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原告以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用物,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因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以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決)。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未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核與原告主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全然不符,此項金額鉅大並非細小數額,若真有交付必有銀行開立之支票可稽,若係交付稅款更有繳稅收據足憑,今原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庭會議決議,仍應負有舉證之責。尤以該借據毫無借款人,僅偽造為連帶借用人,其借據不論是形式或實質上一眼即看出虛假違背情理,茲被告否認該私文書真正。
四、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事由為限,而應廣泛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以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之讓與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證人即讓與人方文雖證稱:祭祀公業周進來要繳台北市○○段地價稅向我借的,是給周台支的支票交付,...稅單和那一家公司的本票我再回去找找看云云。惟迄今無法陳報支票或稅單證物,足見其證言虛假毋庸置疑。此筆鉅款任何人取得皆可謂一筆財富,證人方文並非富有,無償讓與鉅額款項予原告已與常情不合,尤以七十七年借貸歷經十年之久,迄未催告借款人給付利息或本金,似此狀況益證借貸虛假,茍真有借貸情事必然於清償期屆滿迅即追討本息,以免久延而生損害。惟查讓與人方文既未催討,抑且迨周進來死亡後十年,方委由第三人即原告出而主張權利,猶未交付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證據,諸如稅單或兌換台支本票等必要之證物,臨訟作證又無法提出此項重要證據,從而可證本件借據虛假,原告之請求全然杜撰,原告以一紙不實私文書主張交付鉅款謂已盡舉證之責,與該私文書無論形式及實質虛偽且無法證明金錢交付事實全然不合,此外別無積極證據證明金錢交付,核與消費借貸因金錢交付而生效力之契約構成要件不合。又方文證稱「當時公業派下員並不明確,所以才會積欠那麼多稅...」云云(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筆錄),益證當時祭祀公業派下員不明不可能授權管理人借貸其理甚明。祭祀公業屬於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八號)。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款項來源及交付情節,抑且未經派下全員同意借貸,益見借貸虛構,所訴各節出於杜撰,其請求即失依據。
五、祭祀公業於鈞院提存所有數億之土地徵收提存款,隨時可供稅捐機關扣抵,不生無力繳納土地之地價稅向民間借貸情事,此有祭祀公業提存款明細表可供查核,足認所謂借款繳納地價稅全然虛構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之債權讓與人方文於另案杜撰七十七年二月二日土地處理協議書,透過嘉富華集團暨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整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為解決公業受積欠地租而負債之拖累避免祖產長期侵蝕及每年鉅額地價稅之沉重負擔....約定由原告(即嘉富華集團暨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整理委員會)給付金錢以供支付,而被告則應相對就其所有座落金華段一小段三五0、九四、二0六、三一三、三一七、三四七等地號土地以供設定地上權或使用,有土地處理協議書及協議書可證,原告乃依協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總額八千七百四十萬元,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給付五百萬元,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再給付八百五十萬元...」云云,有起訴狀及所附土地協議書為憑。鈞院以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四四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事隔二年後重施故技,杜撰所謂借據另找人頭起訴,其情節與前案完全相似,虛構事實極為明確。
七、從前後二案起訴之證據比對自可查明本件虛偽,茲列述之:㈠前案嘉富華集團暨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整理委員會,起訴主張所
附土地協議書之乙方即為方文(本件債權出讓人),其出資人為嘉富華集團暨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整理委員會,顯然方文非出資人,適可反證方文無資力,足證本件借貸虛假。
㈡若方文早在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借款二千零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一元予祭祀公業
,其後在七十七年二月二日簽立土地處理協議必然記載方文已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給付鉅款載明契約以明責任,加重祭祀公業之義務,作為日後追償依據,然查該土地協議書毫無此項記載,適足以佐證本件借貸虛偽。
㈢土地處理協議書第三條載明:乙方(即方文)就第一條所列不動產有全權處理
之權,處理期間甲方之管理權使用收益權,終止租賃關係收回土地權,均歸乙方全權行使,但由三方所委任之專任秘書代理全權行使,仍以甲方(按即祭祀公業)名義行之。甲方自立約後暫停行使管理權,至本協議書履行完畢時止。從起訴狀及土地協議書比對二者相互矛盾,因起訴狀謂嘉富華出資,土地協議書為方文出資虛構甚明。再查方文全權處理,仍以祭祀公業名義行之。方文持有祭祀公業或周進來印章始能以祭祀公業名義行文,足見方文趁持祭祀公業印章之際偽造借據其理甚明。
㈣方文身份角色有三種版本違背情理,從二件訴訟之證據顯示方文忽謂祭祀公業
土地全權處理者自居;忽謂是貸款人;忽謂嘉富華集團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整理委員會與系爭祭祀公業協議,三種角色相互矛盾違背情理,惟其相同點即方文情虛不敢出面主張權利,先後透過嘉富華集團暨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整理委員會,或本件之原告甲○○等不相關人士為原告,衡諸情理以此龐大金額奉送他人,已與常情不符,其真實性令人置疑是否有債權存在,抑且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方文有交付鉅款之來源證據,因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茍原告無法舉證,足見借貸虛假。
參、證據:提出㈠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提存款明細表一份、㈢起訴狀、㈣土地處理協議書、㈤民事裁定、㈥最高法院民庭會議決議、㈦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判要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本院院提存所查明系爭祭祀公業因台北市政府徵收土地及其他一般租金提存款究竟多少?調閱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四四0號原告嘉富華集團暨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整理委員會與被告周光明即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管理人請求履行契約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原管理人周進來先生),因無力繳納公業土地之地價稅,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訴外人方文先生借貸二千零一十七萬九千二百一十一元,以為繳付,雙方並約定於一個月內償還,月利息一分半。
惟被告一直無力清償,迄今未還分文。方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將前述借款之債權連同利息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借款,並加計自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之約定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其未向方文借款,原告提出之借據係屬偽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單獨對外之借款權利,且被告於七十七年間有龐大之徵收提存款並無對外借款之必要,方文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更何況方文亦無理由讓與高達二千萬元之債權予原告,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權利等語置辯。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以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讓方文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被告則否認向方文借貸金錢,是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方文與被告間究有無借貸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亦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因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受讓方文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自應由原告就方文與被告間確實借貸契約存在及借款之交付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前管理人周進來向方文借貸金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否認借據為前管理人周進來所簽。經調閱被告不爭執之本院七十年度認字第二四九七三號認證之「周進來」、「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印文及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周進來之印鑑卡,連同借據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借據上「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周進來」之印文與該等印文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00七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堪信該借據上之「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及前管理人「周進來」之印文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提出之借據為真正。惟借據上記載「茲向方文先生借到新台幣貳仟零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整,此款係本公業因繳納地價稅所借用」,證人方文亦證稱:「(原証一借款收據)是祭祀公業的周進來要繳交台北市○○段的地價稅向我借的,是給周台支的本票交付,我陪周一同至銀行繳交的地價稅。」等語。惟查,依借據上之記載,尚無以證明方文業已交付金錢予祭祀公業之事實。參以:㈠本件借貸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於借貸當年顯為大筆金額,依經驗法則,出借人方文斷無僅要求借款人書立一紙借據,而無任何擔保,以確保其債權之清償。而該筆金額方文如何籌措而得,未據原告提出證據。果若方文係以台支本票交付,更無不於借據上書明票號之理。㈡再者,本件借款既用以繳納地價稅,則係就何筆土地繳納,亦未據原告提出。㈢祭祀公業有大筆土地徵收提存款,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款明細表為證,被告並無為繳地價稅而向方文借貸之動機、必要。㈣果若方文出借該筆款項為真實,則方文就此筆鉅額債權,長達十年餘未向被告催討利息、本金,方文積欠原告何債權,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方文將鉅額債權轉讓予原告,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㈤方文雖到庭證稱有借貸之事實,並稱繳稅單據及票據再回去找找看,惟迄本件辯論終結止,長達一年四月之久,竟仍未提出,所為證詞,尚難採信。基上,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借款之事實,及方文交付金錢之事實,被告抗辯與方文間無借貸關係,堪以採信。則方文與被告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受讓債權之可能,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四、退步言之,祭祀公業係非權利主體,祭祀公業為派下公同共有,法律上不認其有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僅為祭祀公業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為公知事實。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若為金錢之借貸,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前,自難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則縱認周進來曾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方文借貸本筆款項,惟周進來既無為祭祀公業對外借用金錢之權限,且證人方文亦證稱:當時公業派下員不明等語,顯然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之派下全體未授權當時管理人周進來對外借錢。則原告主張之借貸行為,對於祭祀公業亦屬無效。原告自無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亦無理由。
五、原告給付借款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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