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173號上訴人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為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惟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在案,由該上訴理由狀足以證明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待證事實,且該上訴狀係於民國92年8月所提出,核屬前訴訟程序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前訴訟程序原審及本院判決皆未對此證物及待證事實有所斟酌、判斷,已合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闡釋,原判決為相反之結論,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二)原判決係謂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已就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為斟酌,對上訴人所主張事項顯未為斟酌,而屬判決不備理由。(三)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審並未經斟酌,上訴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竟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上訴人以原判決理由矛盾為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本院判決之理由與原判決之理由為比對,而非謂原判決自身之理由有所矛盾,是其顯未就原判決係屬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另原判決謂前訴訟程序原審已綜合所有證據認定本件上訴人有違規事實,始駁回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原審之訴,並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亦即認前開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非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是其已就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予以敘述。上訴人仍執前詞謂原判決未備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為未論斷,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