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7日收受高雄市○○○○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其於94年11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被攔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該機車牌照業經繳銷猶仍行駛而予裁罰新台幣(下同)18,000元。惟其於上時、地,並未騎乘系爭機車,亦未向他人借用系爭機車使用,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之簽名亦非其所親簽等語,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經查,系爭機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彬 」因為服役關係,向甲○○借用身分證購買,購買半年後,「阿彬」不知去向,甲○○遂至「阿彬」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附近,尋得該機車拆下車牌後向高雄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嗣因系爭機車繳銷牌照後行駛遭舉發,其於向監理機關陳述後亦繳清罰鍰領回遭查扣之系爭機車,其後將系爭機車出售予機車行,相關手續則委由機車行辦理等語,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綦詳在卷,並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調取之系爭機車牌照異動歷史資料及異議人提出異議時所附系爭機車違規記錄大致相符,有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95年9月11日高市監南二密字第091100588號函所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讓渡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紙及系爭機車違規記錄1紙在卷可參,堪認證人證稱系爭機車原係受友人「阿彬」之託購買一情屬實,否則證人顯無於購買機車後將機車牌照繳銷,而無法達其以車代步之目的。又證人證稱其並不認識異議人,顯見異議人亦非向證人借用名義購買機車之人,再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之簽名,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簽名之筆順特徵明顯不同,有該通知單及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資比對。準此,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於前揭時、地,違規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確為異議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