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民國95年8月4日18時許」更正為:「自民國95年8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證據部分:「酒側值」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亳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駕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犯後於偵訊時矯飾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警詢筆錄可稽,應有繳納罰金之能力,本件所宣告之罰金刑尚非至鉅,如以較高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勢將難達警惕之效果,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