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75號再審原告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送達代收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展程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台幣(下同)8,122,70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06,135元,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6,135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8倍罰鍰3,249,0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9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因罰鍰倍數變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猶不服,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該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案原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涉有逃漏稅之理由為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而認再審原告與展程公司無業務往來,惟就該刑事判決,因再審原告不服而委由律師提出上訴在案,有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現仍未確定,原審法院不察,援引仍可能被發回更審之事實以為判決基礎,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再審原告於88年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持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122,70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06,
135元,前經行政訴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有理由,再審原告提出刑事被告之上訴狀,難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所訴不足採。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另著有規定。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自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係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三、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如事實概要所述之營業稅補徵及罰鍰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前經本院審酌展程公司負責人 陳營宗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所為供述;與前往該公司搜索之調查員 薛寶樹洪良元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及依展程公司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顯示,渠未投保勞工保險,乃無專職工,卻向再審原告進貨逾1億元,有違商業常情;又原告與展程公司間之送貨單與付款支票,則均屬同一人員作帳,而無從為支付之證明,暨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再審原告於88年間與展程公司間確無交易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予展程公司之銷售額計122,334,93
2元,同期間亦無交易事實,取得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130,457,637元,兩相扣抵後虛報進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額8,122,705元,逃漏營業稅406,13
5元,認再審被告就追繳稅款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等理由,而以92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再審原告就此補徵稅款部分提起上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非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難認有理由,而以95年度判字第7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四、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審法院據認再審原告涉有逃漏稅之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已經再審原告提出上訴,該判決可能被發回更審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既主張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已就上述刑事判決為斟酌,核與前揭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已有未合;且再審原告代表人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認其與陳營宗等人,於87、88年間,明知奕達公司與展程公司並無買賣電子零件之交易行為,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而連續填制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之交易記入帳冊;又明知奕達公司與展程公司,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基於開立不實展程公司87年進項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罪,就與本件逃漏稅有關之「原告與展程公司間實際並無上開金額之交易一節」,亦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綜合所有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業據展程公司負責人陳營宗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太太係甲○○(即原告負責人)的妹妹, 伊於 82、83年曾在奕達公司上班,84年成立展程公司,擔任負責人,該公司的營業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房屋係奕達公司負責人甲○○的太太,沒有付租金,員工是 洪明慧洪明佳洪明英 ,他們是姊妹,另外還有伊岳母,會計是由奕達公司的會計在處理,帳目沒有列員工薪資,因為員工都是親戚云云,另據前往搜索之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薛寶樹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搜索奕達公司(即原告),發現有展程公司的印章及總分類帳等語。調查員洪良元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去展程公司的營業地址,現場沒有招牌,負責人說他們是仲超企業社,現場也是仲超企業社的設備以及帳冊資料,因為看不出來和展程公司有任何關聯,所以沒有搜索到任何物品等語,且原告及展程公司負責人甲○○、陳營宗均因無實際交易,而虛開統一發票,為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而為判斷;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再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別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則其遽為此指摘,於法即有未合。
五、況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復已據其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提出,此觀其上訴狀記載:「上訴人於原審時復指明:關於甲○○(上訴人之代表人)與陳營宗(展程公司之負責人)等人之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係屬尚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上訴審理程序正在進行中、相關事實真相尚未經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要難以之為憑,作成不利於上訴人認定。」等情(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上字第2498號卷第35頁第9行至第11行),與本件再審狀內容對照自明,是亦有上述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指不得提起再審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為此指摘,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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