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1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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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17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雖於民國89、90、91年度接受自新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沛公司)之贈與,贈與人新沛公司已表明願繳納贈與稅,則上訴人之收取自屬正當,實無不法;況上訴人從未參與機器採購,有關上訴人收受佣金之說,實屬新沛公司事後因不滿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另擇他商購買機器而誣陷上訴人之作為,被上訴人依據不實證據,命上訴人補稅及處罰鍰有所不當;另上訴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勝昌公司亦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俟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再據以認定等語為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收入,係佣金收入,歸類為執行業務收入,予以減除20%之成本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提出勝昌公司訴請上訴人返還不法回扣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惟縱屬違法或違反善良風俗行為,只要滿足課稅要件,仍不影響於稅捐之課徵,上訴人所為主張,尚不影響本件稅捐之核課及處罰等語,指摘其為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並就原審已為證據調查並予斟酌、論斷者,指為未為之,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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