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採信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佐以警員 陳中和 所供查獲現場使用中,且在上訴人住處鄰近,為其支配力所及各情,認定其持有手槍犯行,不採事後翻異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至手槍來源確為何人﹖藏置處所捨近求遠,與犯罪成立無必然之關聯。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