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度台覆字第9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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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傷害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甲○○(下稱聲請人)於原決定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先恐嚇張漢濱,繼又毆傷 李淑賢 、 陳效良 ;翌(十七)日復又恐嚇張漢濱等情,將聲請人依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無罪,復經原決定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五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但聲請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按應係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因本案件被覊押,為此請求賠償新台幣八萬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八十四年間,因另涉誣告罪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案審理,審理期間,聲請人經傳拘未到,該院乃發佈通緝,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緝獲歸案,因逃亡而受覊押,至同年九月十一日釋放,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新院錦刑智字第一八五三○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指係本案件覊押,已有誤會。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擅自離開設籍處所,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徙登記,經該院傳拘無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發佈通緝,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因上開誣告案通緝中,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緝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借提審理,並於同日交保釋放,凡此事實,亦經原決定法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二號傷害等刑事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縱令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覊押,亦係因其有上述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已不得請求賠償。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僅為審理聲請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一案,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借提,旋於借提審理完畢當日,即准予交保釋放,聲請人未因本案件而受覊押,尤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謝俊雄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 花滿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