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
上訴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斌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林望民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理鋼精機工業有限公司響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振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更㈢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原分任伊公司桃園工廠之廠長及新竹工廠工務課長,於民國七十六、七年間,竟違背職務,將伊研究設計開發之製造電子工業用雙面膠帶及玻璃紙膠帶機器之營業機密,洩漏予被上訴人理鋼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理鋼公司)負責人黃振益。由該公司仿造伊享有著作權之複捲機、黏膠塗佈機及享有專利權之新型塗佈刮刀等整套膠帶製造機器後,經被上訴人響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響鈴公司)廉價傾銷泰國、印尼、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致伊遭受重大損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情。爰就伊所受之損害(包括製造膠帶製造機所得利益、仿造機器販賣予國內外膠帶同業致所受膠帶之營業損失、研究發展費用、各項工商機密之價值與損害額、所獲仿冒利益等項),求為命乙○○、甲○○、理鋼公司、響鈴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上訴人另請求乙○○、甲○○、理鋼公司、響鈴公司賠償侵占物品所受損害二萬四千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上開機器之工商秘密,或為早經公開之內容,或為國外業者早已公開使用之習知技術,無工商秘密可言。理鋼公司於七十六年八月本案發生以前,已製造生產系爭機器,並對外廣告銷售。乙○○並無洩漏業務秘密予理鋼公司,且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之新型塗佈刮刀專利,業經中央標準局撤銷。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及伊等受有何利益,理鋼公司、響鈴公司獲利與上訴人之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原為伊公司桃園工廠廠長、新竹工廠工務課長,涉嫌將伊公司研究開發電子工業用膠帶機器之製造秘密洩漏予被上訴人理鋼公司負責人黃振益,由理鋼公司仿造後,再由響鈴公司傾銷海內外,經伊提起自訴,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事實,乙○○、甲○○、理鋼公司、響鈴公司除否認有洩密外,餘不爭執,且有原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為憑。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侵害伊工商秘密(即營業秘密),無非以乙○○、甲○○將伊公司研發之一種製造電子工業用雙面膠帶及玻璃紙膠帶機器之機密資料洩漏予理鋼公司負責人黃振益,由理鋼公司仿造一部與伊公司上開機器幾乎完全相同之機器,又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命伊公司桃園工廠工務課員工 李文章 將伊公司所有之二軸直截機夾頭整座,讓其繪圖,涉嫌盜取其中之技術機密等,為其論據,惟: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乙○○、甲○○將其前揭營業秘密洩漏予理鋼公司負責人黃振益,係以證人 葉桂明 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 傅東洪 之證言為憑,但查葉桂明之證明書記載:「……乙○○告訴我公司製造了一部機械要你來試車,我進廠一看,有一部機械與四維公司之三號機一模一樣,我不疑有他就試車,結果不順。第二天乙○○又叫我去……到同一地點試車,已改了電路,試車的結果又不行……。」等語,而其在刑事法院審理時則證稱:「經測試結果,性能及外觀都一樣。」「經試車後,一切運轉自如。」「試車機器寬六六○公分,長三十公尺,高約二公尺。」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刑事案卷第五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刑事法院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勘驗時,葉桂明則又證稱:「機器高度二‧八公尺,寬二‧四公尺,長二十三‧五公尺。」(見上開刑事案卷第六七頁勘驗筆錄)。在原法院刑事庭受命法官調查時則又稱:「頭二次是乙○○帶我去試車,再來由黃振益直接帶我去試車。」「理鋼公司有部機器已按裝完畢,自己無法試車,要我去幫忙試車,他們試了幾次無法使用,我發現該產品與我們公司相同。」「每次試車由六點多試到十一、二點。」各等語(見原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刑事案卷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訴外人羅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工程師傅東洪在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雖證述在理鋼公司見到與四維公司所生產之機器相同,惟又稱:「理鋼公司與四維公司均使用伺服馬達。」「我們賣伺服馬達予理鋼公司,理鋼不會使用,公司派我去試車。」「這種東西大家都可以做,不知理鋼公司與四維公司產品相同。」「伺服馬達有作產品廣告。」「四維與理鋼公司所購買伺服馬達相同。」各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庭同上訊問筆錄)。上訴人之自訴代理人在原法院刑事庭受命法官調查時亦陳稱所指理鋼公司仿冒,主要為伺服馬達云云,則上訴人所指理鋼公司製造之機器主要部分伺服馬達既與理鋼公司均向羅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而伺服馬達已作產品廣告,即無何工商機密可言。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仿造有專利權之塗佈刮刀及有著作權之複捲機及黏膠塗佈機云云,惟查響鈴公司售予訴外人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黏膠塗佈機與複捲機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就所繪製圖面與上訴人公司桃園廠一○三及一○六生產級上黏膠塗佈機及複捲機鑑定結果其動作原理、結構功效及特徵,固均屬相同,有該所鑑定報告附於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刑事案卷足憑,惟響鈴公司製造該二機器,或由於自行設計或其他熟悉該項機器之人予以技術指導,不能因而即推測乙○○、甲○○有洩密情事。又刑事庭委請上開機械工業研究所就連結鑄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二軸直截機設計圖,與上訴人公司桃園廠加工課第一二七號機鑑定結果,在元件特徵上,連結鑄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四五二二○八號及四五二二○九號兩件,固不同,有該所鑑定報告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稽,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之二軸直截機部分零件係屬機密,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理鋼公司有使用該機密零件製造二軸直截機之事實。㈢復查上訴人公司員工李文章曾在刑事庭(前開刑案上更㈢字卷)結證:「七十六年十二月間,乙○○命拆下二軸直截機,約二小時裝回去,廠長(指乙○○)說要劃草圖,做些預備零件,但沒有看到現場劃圖。」等語;陳錦榮結證:「沒有看到拿軟管及壓克力回家。」等語; 石丁財 結證:「七十五年五月間乙○○做零件,不知道他有無拿回家。」等語(見上開刑案自字卷第五八頁反面至第六一頁);均僅能證明乙○○拆卸機器,製造零件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乙○○有何洩密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一再主張乙○○、甲○○洩漏其營業秘密,侵害其權利,惟綜合右述均無法證明乙○○、甲○○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上訴人自訴乙○○妨害工商秘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九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刑事判決足稽(見原審卷第二○○頁以下),乙○○等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負損害賠償責任須有侵權行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洩漏其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乃在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受損人之制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洩漏秘密之侵權行為而獲致不法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惟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洩密之侵權行為,而其所獲之利益亦係理鋼公司、響鈴公司之營業行為所獲之利潤,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亦非有據。綜上所陳,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洩密之行為,其據以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於法尚有未合,並就上訴人其餘主張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將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判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