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㈠、前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認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十二時三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亦即,臺中市警察局認定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㈡、依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雖得逕行舉發,但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件原處罰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異議人為本件處罰,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肇事逃逸之照片、錄影光碟、或其他任何足以辨明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肇事逃逸之資料,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逕行舉發之規定,其處分自屬違法。㈢、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㈣、本件原處罰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本件交通違規處罰事件,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異議人違規之證據已如前述,且與本件交通違規之相同事實,另有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交通事故當事人乙○○到庭作證,交通事故當事人乙○○亦證稱:只有看到深綠色車子撞到我,車牌車號我不記得,且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上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提出之中港路監視器拍攝翻拍照片(臺中市警察局雖在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提供翻拍照片予檢察官,但在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其處分仍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而屬違法),根本無法判別本件肇事之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甚至異議人之前開車輛有無與被害人之車輛碰撞更非無疑,職是之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回復異議人申訴事件之函文所稱:經訪談相關駕駛人及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發現該車沿中港路快車道右轉東大路,且肇事逃逸,遂予舉發云云,其所謂訪談相關駕駛人為何?所調閱之監視系統為何?均顯屬無據,且與上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在公共危險案件所調查之證據不合,是以,原處罰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既然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所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自與法律規定不合。㈤、且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自以肇事者知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經查:1、異議人甲○○為桃園縣人,甚少來臺中縣市,對於臺中市○道路狀況並不知悉,而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案發當日,異議人甲○○固然有駕車至臺中市,但異議人甲○○係由衛星導航系統引導駕車路線,對於是否有案發之中港路及東大路口現場,異議人甲○○實在不能確定,但異議人甲○○可以相當確定案發當日駕車至臺中市○○○○○道有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無任何物體與異議人甲○○座車碰撞之感覺,異議人甲○○絕無肇事逃逸之故意。2、且經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圖片放大後看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左側(把手與車身)均有磨損痕跡,且車禍現場有地表刮痕,加上被害人機車前方並無明顯撞擊痕跡及損毀跡象,足以認定被害人是自行摔倒而非與異議人甲○○座車發生碰撞。且經過異議人甲○○座車與被害人同款機車現場比對照片可知,異議人甲○○座車右後方凹陷傷痕與異議人機車(車頭)部位之碰撞高度比例不符,足認異議人甲○○座車右後方凹痕,與本次交通事故顯然無關。且異議人甲○○座車右後方之凹痕必須經由一定強度之撞擊才會產生,但被害人機車正面與前輪擋泥板並無破裂,更足以證明異議人甲○○座車右後方之凹痕與本次車禍事件無關。3、異議人甲○○為專業之保險業務人員,具有產物保險及人壽保險之相關證照。並且也曾協助客戶處理車禍之事故,具有相當的專業知識,且異議人甲○○亦在大學講授保險課程,充份瞭解車禍發生時之現場處理程序,也知道肇事逃逸之刑責與嚴重性,因此,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若是由異議人甲○○所引起(假設非承認),異議人甲○○並無肇事逃逸之理由及動機。4、異議人甲○○所使用之車輛之保險內容具有強制險與第三人責任險,若因異議人甲○○之疏失而造成對之財物損失與醫藥費之支出,就異議人甲○○保險保障部分,均可充COVER對方所有之損失,故異議人甲○○亦無肇事逃逸之理由及動機。5、況且在本案事發當時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到做筆錄的日期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間有很充裕的時間可以去修復車子的外表,若異議人甲○○真的知道碰撞而逃逸的話,也不會乖乖的開著肇事車輛去做筆錄,甚至於在承辦員警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電話通知異議人甲○○有本案發生時,也有告訴異議人要開所使用之車輛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承辦員警說他要拍照,而且承辦員警還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與甲○○電話通聯中告知,如果在短時間沒有空至臺中做筆錄的話,可以等到過完年後再下去做筆錄。也就是說,如果這件事情的發生,異議人甲○○真的有心虛的話,異議人甲○○就不用在接到承辦員警電話的隔一天,就開著這臺車下去給員警拍照,異議人甲○○甚至可以拖到過年後,而這段時間可以修車子,也是擁有很充裕的時間可以回覆原狀,顯然異議人甲○○是心中坦蕩蕩至臺中製作筆錄,可見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雖有原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函件各一紙,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與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二十五張等在卷可稽,惟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係受處分人肇事當時究竟是否知悉車禍之發生?有否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即應以其於肇事當時是否知悉其已肇事之事實及逃逸之故意,為認定之標準。蓋因違規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是否具有逃逸之故意,本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行為人自白,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例如:肇事地點之客觀天候(晴雨)及地理(地面凹凸或彎度)因素、車輛種類、車速快慢、二車撞擊力量之大小、車禍發生時所產生之聲響大小、車禍當時之車流量等情節,綜合認定之,自不得僅以受處分人單純有無離開現場之客觀情形,即遽認其即有逃逸之故意,先予敘明。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即八五六─CBF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乙○○,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陳述稱:「我沿臺中港路慢車道由玉門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在右側車道上靠近中線位置,我要直行過東大路,『我不清楚對方行向,從何處過來,等我醒來,已經在醫院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不知道,『無法反應』。(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左側車身,龍頭變形,左煞車柄變形,左側車殼,左後視鏡,中柱車架受損;我頭皮撕裂傷,腦震盪,有臺中榮總的診斷證明書。(警方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車號0000000涉嫌肇事逃逸,該車為福特LIATA,深綠色,妳是否能指認?)我能確認肇逃車子是深綠色」等語。又依據被害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當天是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就是東海往靜宜的方向,在一月九日中午的時候,行經東大路與中港路口時,我『感覺』左後方被撞擊,我倒地後,只有看到一臺深綠色的車子撞到的。(車禍發生前,你有無看到這臺深綠色的車子?)沒有。(當時是否行駛慢車道?)是的。(當時慢車道你前、後有無深綠色的車子?)我沒有看到前面有深綠色的車子,後面我沒有注意。(車禍發生的狀況,是否清楚?)我只知道從後面撞而已。(車子是往哪個方向逃逸?)我人車倒地後,看到車子是往東大路的方向行駛。(依照你研判,車子是從哪個方向過來?)左後方轉東大路。(有無辦法確定車子是以何角度撞到你?)『我沒有辦法判斷車子是什麼地方撞到我的機車』。(有無檢視過妳的機車哪個地方有被擦撞?)車子的龍頭有歪、左側車身有磨損、停車架車器卡到引擎、左側把手磨損、後照鏡也破,但『我不知道被撞或是因為我機車倒地後才磨損』」等語。依被害人所陳述內容得知,被害人是否確實遭受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或撞擊何處,並不確定。
㈡、又依據原舉發機關提供統聯客運公車肇事當時所攝製之光碟(肇事經過將近二十秒)所示,影片內容只有受處分人車輛右轉東大路及被害人車輛倒地之結果,亦無法清楚確定雙方車輛有無撞擊或撞擊何處之情形。況依卷附受處分人小客車及被害人機車車損相片觀之,機車左側後方車殼、龍頭、左煞車柄,均有擦痕;而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上緣則有板金凹損。經比對結果,機車左側後方車殼、龍頭、左煞車柄擦痕,與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上緣處擦痕之位置並不相符,而該小客車之保險桿上緣處擦痕又為舊痕並非新痕,均不足以上開痕跡,認定有被害人之機車與受處分人該車,確實發生碰撞之撞擊位置之事實。
㈢、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圖、刮地痕及上開統聯客運公車肇事當時所攝製之光碟內容所示,受處分人駕駛之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號誌為綠燈時,從臺中市○○區○○○路(東向西)(設有劃分快慢車道之分隔島)之快車道,違規右轉入東大路口,與快速直行行駛於臺中港路通過東大路口之被害人即機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機車左側倒地,左側車身、龍頭、左煞車柄變形,左側車殼、左後視鏡、中柱車架受損;被害人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之結果。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本件肇事當時天候狀況晴,且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受處分人於駕駛小客車時,竟疏未注意,於快車道上急速違規右轉,以致肇事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使被害人受傷之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固可認定。惟受處分人雖碰撞被害人人車,仍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究與本件是否成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二者不同。
㈣、是本件依據雙方行駛之方向、車速、被害人機車左側倒地後仍往前滑行、車體之損害部位為左側,且被害人安全帽往前滾落、頭部受傷之情形,以及機車於肇事汽車經過後,始倒向左側等情以觀,似認被害人當時縱有遭受擦撞,力道亦甚為輕微,且擦撞應未產生巨大震動或聲響,受處分人在車上極有可能感覺不到擦撞之發生。否則依物理之慣性定律,如遭巨大力道撞擊,機車必定彈向右側,會導致人、車右側受傷及損害。加上本件受處分人之汽車係急速右轉,離心力甚大,因離心力作用緣故,使車體重量移至車體左側,對車體右側之感覺能力變差,則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極有可能對輕微之右側擦撞及車後發生人、車倒地之情無法察覺。基此,再參諸前開所述,本件車禍時二車如有撞擊而力道不大之情,則當可認車禍過程產生之碰撞聲亦非巨大,則坐在小客車車內且車窗緊閉之受處分人,是否得以清晰聽聞該碰撞聲響或感受到機車與小客車碰撞所產生之震動,進而查覺其已肇事之事實,仍非無疑。
㈤、綜上,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雖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然本件尚缺乏足夠證據證明其確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以及知悉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事,因此即難認為受處分人離開肇事現場時,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其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肇事逃逸之規定尚非相符。故受處分人辯稱無逃逸之故意,應認可採。本件受處分人既無於肇事後故意逃逸之主觀上犯意,即難以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相繩。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並無從指證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其違規所致。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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