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告斌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琬玲 律師複代理人甲○○
之5-4被告圓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蔡琇媛律師複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複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第35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6,268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送達後,於96年9月28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並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6,268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為製成前開式雨衣1,648件、套裝式雨衣3,552件,於95
年5月間向被告訂購尼龍(規格為N70D×190T+TPU0.02mm×60"),數量:黑色4,086y(碼)、卡其色4,115y、桔色4,873y,單價均為41元及三角紗(三角斜亮光)(規格為N70D×210T+TPU0.02mm×60"),數量:黑色2,940y、卡其色2,471y、桔色3,215y,單價均為47元之兩種規格原物料(訂單號碼:SAT-579,以下簡稱系爭產品),價金合計956,268元,原告分別交付發票日95年9月30日、票面金額500,000元及發票日95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456,268元之支票2紙,均經被告兌領。嗣該被告於95年8月間將系爭產品經由海運交付予訴外人志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杰公司)位於大陸之加工廠,訴外人志杰公司於同年9月間收受系爭產品,並於95年11月間就系爭產品進行加工製成雨衣,惟至同年12月間,原告竟接獲訴外人志杰公司告知系爭產品所製成之半成品,尼龍布與TPU膜無法完全密切貼合,原告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知悉,並於96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當面洽談解決方案,亦請被告派員至大陸加工廠了解狀況,惟被告未有善意回應。
㈡本件兩造締約時原告要求被告應出具品質確認書保證產品品
質,被告於95年11月間傳真「產品加工確認書」予原告,依產品加工確認書所載之加工條件為:「TPU加工條件:⒈0.015mm低透濕度(鼎基)TPU膜貼合,貼合後透濕度(ASEME
96BW倒杯法)⒉耐水壓:8000mm以上⒊透濕度:1000gm以下/米平方。」,即被告就系爭產品保證具有產品加工確認書所載之品質。系爭產品經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以下簡稱紡研所)鑑定,鑑定結果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所製成之成品及半成品,方有高達61.67%(37次不合格/12件各試驗5次)的比例不符合產品加工確認書中之TPU加工條信⒉耐水壓:8000mm以上之品質,系爭產品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甚明。又系爭產品既用於製造雨衣,只要貼合不密即有漏水之虞,依鑑定結果系爭產品製之成之成品及半成品分別發生「折痕及起泡」、「橫條」、「貼合塊狀、點狀」及「起泡」等多種態樣之TPU膜與尼龍布貼合不完全之情形,則系爭產品已達滅失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
㈢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已達滅失其通常效用及契約
預定效用之程度,並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系,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貨款956,268元附加自受領時即95年10月15日起之利息償還予原,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原告支出之加工及海運費用之損害669,080元暨依通常情形銷貨可得利益之損害1,381,488元,合計為2,050,568元,此二項請求權屬競合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如認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賠償損失。
㈣本件系爭產品應可認定確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現
受有瑕疵貨物囤積之損害,然原告就證明系爭產品中何部分為有瑕疵之產品?其數量?及原告受有如何程度之損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計算方法及範圍為何),均顯有重大困難,倘法院審酌後,認原告尚不能盡舉證之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產品由被告直接寄交予訴外人志杰公司,訴外人志杰公
司收到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依通常程序檢查,惟系爭產品之瑕疵雖然肉眼可以發現,但無法即時發現,訴外人志杰公司於95年11月間派工進行車縫,於加工車縫組合中,發現部分尼龍布與TPU膜貼合不完全,於同年12月間以決遞方式寄回部分半成品供原告確認,原告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並於96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原告行使解除權並無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產品加工確認書」係就本件交易所
為之保證,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自承產品加工確認書上之簽名真正,並自承本件交易當初有口頭約定交易等級,除產品加工確認書上染料加工條件2「鐵弗龍潑水處理」外,其他部分與本件交易等級要求相同,且兩造間僅一次即本件交易,故原告提出之產品加工確認書即係被告就系爭產品所保證之品質。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早於95年5月間即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被告於同年6月
間向原告請款,嗣同年8月間將系爭產品交付訴外人志杰公司,原告遲至同年9月15日及10月15日始給付貨款,自原告訂購至被告交貨、原告付款之時止,長達3至5個月之時間。
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志杰公司之加工流程記載:「從布料採購開始:來料後清點卷數並核對訂單量,依通常程序檢查無瑕疵後盤點入庫…」足見原告自認被告之系爭產品經原告(或其使用人志杰公司)檢查確認無瑕疵,又依上開加工流程中之「排版後開始拉布、裁剪…」、「生產是流水操作,生產中有在線QC(按:品管人員)檢驗流水線品質…」,則原告之使用人志杰公司於「拉布」、「生產」過程中均有充分機會與時間檢查系爭產品有無原告所指「尼龍布與TPU膜無法密合」之情形,該所謂尼龍布與TPU膜無法密合得使用肉眼一望即知,倘有瑕疵,本應立即停止裁剪等加工行為並通知被告,惟同年9月間,被告仍就原告訂購之他項產品請款,經兩造於96年1月間結算及95年11月間,訴外人志杰公司亦曾直接向被告訂購與系爭產品相同之產品,期間原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足認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更足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原告指稱「尼龍布與TPU膜無法密合」之瑕疵,否則原告早應發現並主張扣款,豈有付清款項、繼續向被告訂購其他產品之可能。原告遲至96年1月間始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自交付之95年8月間已將近5個月),原告之主張與一般業界處理方式有違。
㈡縱認系爭產品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於被告在95年8月交
付系爭產品時,即有充裕時間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迄至96年6月5日始起訴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依民第365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解除權因6個月未行使而消滅,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被告並未就系爭產品保證應具有何種特殊之品質,兩造亦無任何特約,被告更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按系爭產品根本無瑕疵),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縱認原告得以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否認之)惟民法第360條所稱之「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僅限於瑕疵損害之填補,不包括原告所稱之加工費用及預期可得利潤等瑕疵結果損害之填補,且原告僅列出其計算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實無足採。㈢紡研所所檢驗之試驗報告採取「ISO811:1981」之試驗方法
非兩造合意之檢驗方法,與一般業界就與系爭產品相類似布料採用之試驗方式多係採取「CNS10460」或「JISL1092B」作為試驗方法有違,該試驗報告應不得作為本件之認定依據。
三、原告主張於95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價金956,268元,原告於95年9月30日、同年年10月15日給付,被告於95年8月間將系爭產品經由海運交付訴外人志杰公司受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並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約定之TPU加工條件為:
「⒈0.015mm低透濕度(鼎基)TPU膜貼合,貼合後透濕度(
ASEME96BW倒杯法)⒉耐水壓:8000mm以上⒊透濕度:1000gm以下/米平方。」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出具之產品加品加工確認書為證,被告雖否認該產品加工確認書係針對系爭產品之交易所為,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產品加工確認書上之簽名是其本人所簽,並稱產品加工確認書上染色加工條件⒉鐵弗龍潑水處理,是本件產品出貨之後原告再次訂購時新增的品質要求,其他部分與本件交易等級要求相同。當時訂購時是以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紀錄等語,則縱以原告提出之產品加工確認書並非針對本件交易所為之書面約定,然兩造交易時已有口頭約定有關TPU之加工條件如產品加工確認書內「TPU加工條件欄」之記載等情,應堪認定。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就兩造均不爭執為系爭產品製成之成品
(雨衣)及半成品(布)隨機採樣後,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紡研所鑑定上開成品、半成品是否有⒈TPU膜與尼龍布無法完全密合之情形?⒉是否符合產品確認書內所載之TPU加工條件?鑑定結果說明:⒈TPU膜與尼龍布貼合之情形,分類如下:Ⅰ:折痕及起泡類:有(以下略)4種情形。Ⅱ橫條類:有(以下略)3種情形:Ⅲ貼合塊狀、點狀類:有(以下略)3種情形。Ⅳ起泡類:有(以下略)2種情形。⒉產品加工確認書中之TPU加工條件⒉耐水壓:8000mm以上。
試驗報告芯TP711143中「水壓法防水性」此項即為鑑定結果。TP711143就各色試驗分析,試驗60次(每色每樣各試驗5次)中37次未達8000mm以上,23次達8000mm以上,有紡研所98年3月19日紡所(98)檢字第03004號函所附試驗報告可憑。
㈢被告雖以紡研所採取「ISO811:1981」之試驗方法,非兩造
合意之檢驗方法,與一般業界就與系爭產品相類似布料採用之試驗方式多係採取「CNS10460」或「JISL1092B」作為試驗方法有違,試驗報告不得作為本件之認定依據等語。惟原告否認兩造就TPU加工條件耐水壓部分有指定檢驗方法,且依原告提出之產品加工確認書記載內容,並無針對TPU加工條件⒉耐水壓部分指定其檢驗方法,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指定耐水壓之檢驗方法,則其辯稱紡研所採用之試驗方法與兩造約定不符云云,即屬無由。另依鑑定人 封德銅 於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ISO0811就等於CNS1
0460的A1法」;「本件法院囑託鑑定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TPU加工條件其中第二點耐水壓8000mm以上,ISO811的測試方式可以適用於水壓大約20000mm以下,所以採用ISO811的方式進行鑑定,如果約定的條件在20000mm以上就採用其他方式鑑定」等語,足見鑑定機關紡研所採用之試驗方法適用於兩造約定之TPU加工條件耐水壓項目的試驗,被告猶爭執該試驗報告之結果,洵無可採。
㈣依紡研所之試驗結果,系爭產品經試驗60次,僅23次符合兩
造就TPU加工條件有關耐水壓部分之約定,低於兩造約定之比例高達61.67%,且依試驗報告所呈之各次試驗結果,系爭產品製成之成品、半成品耐水壓最低僅為837.4mm,最高為18197mm,且各次試驗結果差距甚大;又系爭產品經鑑定結果有多處發生「折痕及起泡」、「橫條」、「貼合塊狀、點狀」及「起泡」等TPU膜與尼龍布貼合不完全之情形,按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係用於加工製成雨衣,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產品既有TPU膜與尼龍布貼合不完全之情形,即有無法防水及漏水之虞,亦無從據之製成雨衣成品以供銷售,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堪認定。
㈤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
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即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行使其權利,即屬有據。
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交付之產品不符債之本旨,且無法補正,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已於95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交付價金合計956,26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56,268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應予准許。
㈦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審核如下:
⒈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支出加工及
海運費用合計669,08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派工單、訂貨單影本為證,惟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係本其預定製成雨衣成品之計劃所為必要成本之支出,尚非因本件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使,所致原告須另為額外支出(例如:修補費用或另購同類產品之支出)之損害,原告以之為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⒉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其預期可得之利益為1,381,488元,並
提出銷貨憑單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產品之交易數量龐大,如要求原告應盡一一清點並逐件鑑定舉證系爭產品是否未符兩造債務本旨,顯有重大之困難,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所載成品雨衣之單價,及本件鑑定結果就TPU膜耐水壓部分,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比例為61.67%暨原告亦因此減少系爭產品製成品雨衣之管、銷成本等支出,認本件原告所減損之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690,744元(即按原告所列毛利之50%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56,268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690,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應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先位主張依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既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原告主張民法360條之損害賠償暨其備位主張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損害賠償部分再為審認,附此陳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