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交付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第7行「7月9日」補充為「7月9日下午6時3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8行「92」更正為「52」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237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30日,在高雄市○○○路或建國路一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7年
7月9日,適有丙○○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丙○○諉稱其先前向東森電視購物,因付款方式錯誤變成分期付款,要求丙○○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而遭轉帳新台幣(下同)12,348元至前開乙○○所申辦之帳戶內,嗣丙○○因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雖辯稱:係求職應對方要求而提供云云。惟查:工作既尚無著落,豈有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對方提領使用之理?且如係供匯入貨款之用,應係匯入對方之帳戶才是,豈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理?被告乙○○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有正常求職竟連對方真實姓名均不詳,即約在便利商店前將個人資產信用憑徵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將其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時,帳戶內僅有餘額92元,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擔心其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任意提領,對該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使用,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並無卸於其幫助詐欺犯行罪責之成立。
(二)被告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開設資料暨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英文)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