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18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麥金路與樂利二街62巷路口前,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丙○○前方,丙○○欲駕車超越甲○○騎乘之機車後,右轉樂利二街62巷行駛,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越前車後,應行至安全距離,駛入原行路線,及右轉時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等情,在距離該路口5、6公尺處,始顯示右轉方向燈,貿然自左側超越甲○○騎乘之機車,並於甫超越甲○○騎乘之機車後,未待行至安全距離,立即右轉,致甲○○閃避不及,甲○○駕駛前開機車之車頭撞及丙○○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丙○○在場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暨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文書,均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文書之內容觀之,均為描述性記載,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就甲○○送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又該醫院與甲○○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丙○○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因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接受警詢時則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所述,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7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右轉樂利二街62巷,且其騎乘之機車確與甲○○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騎車自麥金路右轉樂利二街62巷前,未看見甲○○騎乘之機車,亦未超越甲○○騎乘之機車,待右轉樂利二街62巷時,其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即遭甲○○騎乘之機車撞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且自麥金路右轉樂利二街62巷時,甲○○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3號偵查卷第3至4、3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6至8、29至3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9、10、12、21至25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駕車右轉樂利二街62巷前,未超越甲○○騎乘之機車,係甲○○騎乘機車之車速過快,撞擊其騎乘之機車車身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97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沿麥金路之外側車道直行,行經麥金路與樂利二街62巷口時,被告騎車自其左側超車行駛,當其看見被告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已在其騎乘機車之左前方,二車車頭相距約僅1、2公尺,當時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已往右偏移,欲右轉樂利二街62巷行駛,其見狀立即煞車,但其騎乘之機車車頭仍撞及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其即人車倒地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至8、29至3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麥金路,其與同向之甲○○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原行駛於甲○○之左後側,行經麥金路與樂利二街62巷路口時,其駕車自左側超越甲○○騎乘之機車後,立即右轉樂利二街62巷,甲○○騎乘之機車即撞擊其騎乘之機車車身,且其係於抵達麥金路與樂利二街62巷口前5、6公尺處,始顯示右轉方向燈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2至33頁),足認證人甲○○所述情節與被告所述相符,應屬可信。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其騎車欲自麥金路右轉樂利二街62巷時,其已觀看後視鏡確認後方無來車,始駕車右轉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至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騎車行經麥金路與樂利二街62巷路口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當時該路口無其他車輛,待該路口紅綠燈之燈號轉為綠燈,其即駕車自麥金路右轉樂利二街62巷行駛,當其騎乘之機車車身均轉入樂利二街62巷之際,其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即遭甲○○騎乘之機車撞擊,在兩車發生撞擊前,其未看見甲○○騎乘之機車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至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駕車沿麥金路行駛時,甲○○原騎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其自左側超越甲○○騎乘之機車後立即右轉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就其駕車自麥金路右轉樂利二街62巷行駛前,有無看見甲○○騎乘之機車一節,所述前後不一;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騎車行經麥金路與樂利二街62巷路口前,甲○○騎乘機車在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當其騎車抵達該路口時,原欲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因該路口紅綠燈之燈號適轉為綠燈,其即超越甲○○騎乘之機車,並立即右轉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麥金路與樂利二街62巷路口停等紅燈時,未看見甲○○騎乘之機車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亦見被告就其有無在麥金路與樂利二街62巷路口停等紅燈,以及甲○○是否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等情,前後所述亦非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曾駕車超越甲○○騎乘之機車,並於超車後立即右轉等情,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超越其騎乘之機車後立即右轉,導致其反應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始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身等情後,被告僅對於證人甲○○所述兩車發生碰撞後,甲○○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一節,表示不同意見,而未就證人甲○○所述被告之駕駛行為表示異議(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信。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駕車抵達麥金路與樂利二街62巷路口前,曾自左側超越另一台機車,當其駛至麥金路與樂利二街62巷路口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其先前超越之該台機車抵達該路口時,即闖紅燈往前行駛,其待該路口紅綠燈之燈號轉為綠燈後,隨即右轉樂利二街62巷行駛,其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即遭甲○○騎乘之機車撞擊,之前其未看見甲○○,其於偵查時所述其自左側超越之機車,係指在麥金路與樂利二街62巷路口,即闖紅燈行駛之該台機車,並非甲○○騎乘之機車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4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曾駕車超越甲○○以外之人騎乘之機車等情,且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屬實,亦即被告在抵達麥金路與樂利二街62巷路口前超越之機車,已於被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時,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換言之,該機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關聯,衡情,被告應無在偵查中陳述其曾超越該台機車行駛過程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在偵查中所述超越前車行駛之「前車」,並非甲○○騎乘之機車等情是否可信,確非無疑。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問:「97年9月18日在麥金路與樂利二街口,你騎機車與另一台車發生車禍?」被告答:「是。」檢察官問:「車禍如何發生?」被告答:「我要右轉,我轉過去時他撞到我的車尾。」檢察官問:「你原來在對方的左後方嗎?」被告答:「我是超他的車右轉,我本來在他的左後方。」檢察官問:「你是一超他的車之後就馬上右轉嗎?」被告答:「是。」(見前開偵查卷第32、33頁),足見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被告所述其騎車超越前車之「前車」,應係指甲○○騎乘之機車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偵查筆錄上簽名前,曾閱覽偵查筆錄之內容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果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超越前車之「前車」非指甲○○騎乘之機車,亦即偵查筆錄之記載有誤,衡情,被告應當場表示異議,要求更正筆錄之記載,或拒絕在筆錄上簽名,然偵查筆錄並未記載被告就此部分之記載要求更正或被告拒絕簽名之情形,顯與前開所述不符,亦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為可信。
(四)綜上,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超越甲○○騎乘之機車後立即右轉,導致甲○○閃避不及,甲○○騎乘之機車車頭始撞及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合,上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被告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復與常情有違,自難認為可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超越甲○○騎乘前開機車時,即應注意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車道,且被告應於右轉樂利二街62巷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而當時正處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1頁),足見依當時路況及天候情形,客觀上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左側超越甲○○騎乘之機車,尚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自甲○○前方右轉,亦未在距該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致甲○○閃避不及,甲○○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另甲○○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甲○○傷勢非輕,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被告固以其未超越甲○○騎乘之機車,係因甲○○未減速,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無過失等情提起上訴,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行駛,確在超越甲○○騎乘之機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又被告於右轉前,復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是被告確有過失一節,已堪認定,被告所持辯解均非可信,是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或減輕其刑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