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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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乙○○之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罪法定刑係專科罰金之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證件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慮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402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居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四案經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7年6月2日16時許,在高雄捷運草衙站(前鎮高中站)前廣場,拾獲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與健保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予侵吞入己。 嗣為警 於同年月25日23時10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平路交岔口處,見乙○○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當場查獲乙○○之皮包內藏置上開甲○○所遺失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確有遺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與健保卡等物一節相符,此外,復有自被告乙○○查獲而扣押之甲○○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與健保卡等物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檢察官高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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