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93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之CO2焊接機幸經被害人台機船舶廠警衛發現後而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7年度偵字第2354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3549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曾因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4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28號、94年度簡字第6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之同年3月14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5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台機船舶廠」內,徒手竊取環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CO2焊接機1台,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向不知情之兄長 陳志忠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離去時,為台機船舶廠警衛 蕭德榮 發覺有異,乙○○乃向蕭德榮謊稱該CO2焊接機係其兄長陳志忠所有云云,惟因蕭德榮要求乙○○需提出證明,否則需將該CO2焊接機先交其保管,乙○○因無法瞞騙蕭德榮,只好將該CO2焊接機交由蕭德榮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忠、蕭德榮、丙○○證述情節互核結果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行竊之CO2焊接機照片2張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日之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佐,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傅桂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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