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黃愛卿 (原姓名 陳黃愛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利率13.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15,46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0,000元,利息按利率1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39,40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㈢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96年8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95年8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6年11月2日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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