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麗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媚比琳 黑眼圈擦擦筆壹支、 凱婷 零瑕肌密柔焦粉餅壹組、essence卸天卸地睫毛膏卸除液壹瓶、essence卸天卸地持久型眼線膠筆壹支、奈良彌亞護髮染髮霜壹盒、 萊雅 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魏麗卿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尚非生活必需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支、凱婷零瑕肌密柔焦粉餅1組、essence卸天卸地睫毛膏卸除液1瓶、essence卸天卸地持久型眼線膠筆1支、奈良彌亞護髮染髮霜1盒、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1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62號被告魏麗卿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麗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徒刑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2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基隆東岸店,乘店員未加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 吳俐萱 所管理貨架上之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支、凱婷零瑕肌密柔焦粉餅1組、essence卸天卸地睫毛膏卸除液1瓶、essence卸天卸地持久型眼線膠筆1支、奈良彌亞護髮染髮霜1盒、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621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該店盤點商品發現上開物品短少,復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俐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魏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俐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基隆東岸店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