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月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1號、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康月珍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不含沒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康月珍於本院訊問之自白,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各被害人,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110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9頁)、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暴食症(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110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55頁可考)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依各被害人之供述及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皮夾,已由被害人 潘惠美 領回,另雖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然已返還被害人潘惠美,於聲請書犯罪事實㈡雖竊得現金1800元、皮包1只(依被害人 蘇陳春子 所供,該只皮包價值約50元),然已賠償被害人蘇陳春子3000元,而超過被告該次犯罪所得,於聲請書犯罪事實㈢雖竊得現金4200元、皮包1只(依告訴人 李細金 所供,該只皮包價值約2500元),然已賠償告訴人李細金8000元,而超過被告該次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至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㈢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堪認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1號110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告康月珍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月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義市○○○○○○路000號服飾店內佯購衣物時,趁在同店選購商品之潘惠美疏未注意且裝有皮包之提袋未拉上拉鍊之際,徒手竊取潘惠美提袋內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鈔票6張】1只後,騎乘其配偶 許春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揭鈔票取出花用,將整只皮夾丟棄在基隆市仁愛區華三街附近不詳地點。
(二)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服飾店,趁在同店選購衣物之蘇陳春子疏未注意且裝有皮包之背包未拉上拉鍊之際,徒手竊取蘇陳春子之皮包(內有1,800元現金)1只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揭現金取出花用,另將整只皮包丟棄在不詳地點。
(三)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路00號服飾店內,趁在同店選購衣物之 李細金疏 未注意且裝有皮包之背包未拉上拉鍊之際,竊取該背包內裝有4,200元現金之皮包1只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揭現金取出花用,另將整只皮包(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等物)丟棄在不詳地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月珍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惠美、蘇陳春子與李細金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行經路線及監視器位置圖1份、110年3月8日、同年月9日與同年月10日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各8張、17張、8張;被告照片2張及潘惠美遭竊皮包之相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康月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揭3度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或經被告自承在案,請將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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