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 被告 陳文龍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359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李利益 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來文向原告聲明,其因
遭被告冒名申辦信用貸款,致訴外人李利益名下存款因被告未按時清償而遭抵銷貸款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40,252元,並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證明係遭被告冒貸,要求原告返還前述遭抵銷之存款。
㈡據前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所竊得之訴外人李利益之身分證件於93年6月1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申請信用貸款550,000元,並於「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上偽造訴外人李利益之署名,使原告誤認被告即訴外人李利益本人,而核准並撥付前述信貸款款項予被告。前開犯罪情事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㈢依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被告
以不正手段向原告詐取不當利益,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55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返還550,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日冒用訴外人李利益之名義,與其
締結貸款契約,使其誤認被告即訴外人李利益本人,因而核准並撥付55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李利益之109年4月19日函文、指數型信用貸款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上開冒貸之行為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相關卷證,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冒貸,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申言之,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可知,倘客戶並無與金融機構訂約之意,而由第三人以客戶之名義和金融機構訂立契約,該客戶與金融機構之間之意思表示並無合致,契約固未成立,惟執客戶名義與金融機構締約之第三人,仍不當然成立契約;蓋此際金融機構係以名義上之客戶為締約對象,而非實際締約之人,二者間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一致。經查,被告以訴外人李利益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經原告核准並撥付信貸款550,000元予被告等情,認定業如前述,復依前揭說明,契約之成立仍待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始告成立,被告雖以訴外人李利益名義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實則訴外人李利益自始未與被告達成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該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乃以訴外人李利益為締約之對象,而非被告,是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甚明。因此,訴外人李利益與原告間、兩造間既皆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受領原告撥付信貸款550,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此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範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準此,被告冒用訴外人李利益名義向原告向申請信用貸款,並取得信貸款,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受領時即已知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即自93年6月1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併償還,惟原告僅主張附加利息自96年5月29日起算(系爭刑事判決宣判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5,9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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