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子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7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應子晴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15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所侵占之法益亦同一,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店員之機
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收銀機內之金錢占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侵占之款項12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其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6號被告應子晴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子晴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麥村烘焙屋」之店員,負責店內包括收銀在內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應子晴因在外積欠債務,為清償欠款,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2月21日間,在上址店內,拿取收銀機內款項侵占入己,而以上揭方式侵占該店店長 蘇芳鈴 所有新臺幣(以下同)約12萬元。嗣經蘇芳鈴發現該店營收於上揭期間內有短少情形,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芳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應子晴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110年2月16日至21日間分別逐日侵占收銀機內660元、2000元、80元、460元、2000元、840元現金與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21日間共侵占現金約12萬元等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芳鈴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與贓物相片各1張。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在該店侵占收銀機內現金840元之事實。㈣該店110年2月16日至21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9張。佐證被告於10年2月16日至21日間分別逐日侵占660元、2000元、80元、460元、2000元、84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上揭12萬元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840元後共11萬9,160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所侵占取得之現金,係其值班時持有、保管之收銀櫃台內之現金,並非破壞他人持有所竊取而來之物,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