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原告 林金珠 訴訟代理人 闕壯富 被告 黃百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7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押金1萬元,然被告先付3,000元稱一時不便之後補足,原告即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未料被告僅於110年3月16日匯入2,500元,經再三聯絡卻無回應,原告曾於110年4月16日以南港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遷出事宜惟遭退件,至110年8月15日止尚積欠租金1萬9,500元(計算式:5,000元×5-5,500元=19,500元),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故以本院110年8月19日訊問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9月12日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自110年9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中華郵政
帳戶彙總登摺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不限於訴訟外為之,如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方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5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然被告自110年4月15日起即未繳足租金,計至本院將起訴狀及歷次書狀繕本、110年8月19日訊問筆錄於110年9月12日公示送達被告時(於110年8月23日公告揭示,依法加20日生公示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119、121頁),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租額,並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的意思通知,惟被告經過相當期限後仍未給付,故原告以110年8月19日訊問筆錄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於110年9月12日終止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前至110年8月15日積欠之租金1萬9,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提前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的正當權利本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利益數額為5,000元,亦屬可採。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110年9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租金1萬9,50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