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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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35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價值新臺幣170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天仁茗茶沁綠(蜜釀)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50元之三得利小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但查被告3次竊盜犯行,在行為上明顯可分割,並無時間上的密接性,且各次竊盜均有其獨立性,顯非主觀上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非屬接續犯甚明,自非檢察官所指之僅應論以接續竊盜之一罪,併予敘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惟查,被告前所犯者均為公共危險罪,與此次所犯者係竊盜罪,罪質明顯不同,難認被告對於特定犯罪受刑罰矯正並無效果,而具有特殊惡性,故本院認為對被告不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酌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用勞力賺錢購買所需,竟竊盜他人財務供己享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且一偷再偷,未有悔意,認被告需要稍長時間接受矯正教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犯竊盜犯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35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總價值新臺幣170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及天仁茗茶沁綠(蜜釀)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之三得利小角1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被告黃士原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士原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109年12月15日上午9時27分許及109年12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基隆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 張楷弘 所管領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5元)、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天仁茗茶沁綠(蜜釀)各1瓶(總價值為170元)及三得利小角1瓶(價值為150元,業已發還,然已為黃士原開封飲用)。嗣經張楷弘清點庫存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楷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士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張楷弘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3贓物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行竊之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三得利小角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各次徒手竊取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上開物品總價值為455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陳怡龍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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