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92、4295、5530、7159、8799號),有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阿姐」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及所屬之「阿姐」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月17日中午12時,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其為檢察官,告知乙○○○之身分證件遭他人盜用,必須將其帳戶內之金額交由檢察官監管,並傳真「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收據」、「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文件予乙○○○(惟偽造公文書部分丙○○並不知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以現金匯出新台幣(下同)48萬元至元大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 黃宏榮 )內,乙○○○再依指示,分別於98年2月11日、同年月12日,以現金匯出84萬元、16萬元、89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高昆夆 ),及以現金匯出16萬元至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甲○○,甲○○涉及詐欺犯行部分,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理中),另於99年2月16日,以現金匯出2萬元至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丙○○),及於同年月19日,以現金匯出44萬元至兆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 張嘉桓 ),並隨即由丁○○、戊○○及甲○○等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丁○○、戊○○涉及詐欺取財部分,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理中)。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32344號警卷第63頁),且有匯款單7紙(見同上卷第64、65頁)、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包括客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各
1紙)(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40613號警卷第138、139頁)、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上卷第128、129頁,98年度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三第152、218、225、227頁)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紙、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定各1份(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32344號警卷第66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或親友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當有所預見,且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正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丙○○既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丙○○擅自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惟念其於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不願與被告丙○○接洽,始無從和解(有本院99年4月26日審理筆錄及電話公務紀錄單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