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92、4295、5530、7159、8799號),有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均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丙○○、乙○○竟分別因需款孔急及欲展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在不違背其本意下,與「阿姐」、「飛機」、「洪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下同)99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飛機」之成年男子,並約定待有款項匯入後,再由丙○○負責提領,交給「飛機」、「阿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丙○○因此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乙○○則於99年4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洪先生」之成年男子,並約定待有款項匯入後,再由乙○○負責提領,交給「洪先生」、「阿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乙○○因此可獲得地下錢莊延展債務之利益。嗣該綽號「飛機」、「洪先生」男子及「阿姐」所屬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甲○○,佯稱是玉山銀行行員,告知有人拿甲○○簽名之授權書,要提領90萬元,又幫助洗錢,遂後並將電話轉接由一位蔣警官接聽,告知有人利用甲○○之名義涉嫌洗錢,並涉及 王又曾中華商業銀行洗錢案,其因兩次傳喚未到,必須自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報到,並請一位自稱 黃立維 之檢察官與其聯絡,佯稱其因有涉案,必須將存款轉交法院監管,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98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附近,交付1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收據予甲○○收受,甲○○再依指示分別於98年3月6日、同年月10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匯款至路竹一甲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 王明賜 )及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謝東良 )內,至同年4月8日該檢察官又打電話予甲○○表示,甲○○應該是清白的,但是案件要等法官核閱,所以必須要再匯
600萬元之交保金,始能將上開監管之金額解除,故甲○○再於同日分別匯款250萬元、300萬元至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及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乙○○),丙○○、乙○○隨即於同日,分別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丙○○至新竹火車站附近之銀行臨櫃提領250萬元交予綽號「飛機」之成年男子,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而乙○○則由「洪先生」及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駕車載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內臨櫃提領300萬元,並隨即在該銀行外面將上開款項交予「洪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女 林日芬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24416號警卷第42、至43頁),且有匯款單4紙(見上卷第44至46頁)、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含申設帳戶時使用之身分證影本、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款明細分類帳、印鑑卡等資料)、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包括申設帳戶使用之身分證影本、存款存摺交易查詢、印鑑卡)(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40613號警卷第113至114頁、第118至119頁)、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三第150、209、226頁、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40613號警卷第12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乙○○二人,與綽號「飛機」、「洪先生」及「阿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人心不安,被告二人明知提供帳戶與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既明此情,竟仍不思防範之道,而不違背其本意將帳戶資料交付,甚至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分別高達250萬元、30
0萬元,損失極大,本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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