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11號

原告 林建村

被告 陳永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密碼,而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110年9月27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群組可提供股票必賺,原告因此在110年11月17日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716號刑事案件卷證為據。而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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