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04、2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青所犯竊盜罪共2罪,均罪證明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罪,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意圖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⑴102年9月23日1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華安街口(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輝公司》之工地),徒手竊取猛揮公司之員工 葉政良 所管領之電纜線(約10公尺)、鐵製制水閥開關蓋1組(約20公斤)、鐵板1片(約3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得手後,於同日14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離開現場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⑵102年10月18日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銀川街口(華盛營造工程公司《下稱華盛公司》之工地),徒手竊取華盛公司之員工 丁彥云 所管領之鋼筋1包(重約26公斤,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欲離開現場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猛輝公司之員工葉政良、華盛公司之員工丁彥云之證述、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6張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後,予以論處;及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且均發還被害之猛輝公司、華盛公司,葉政良、丁彥云均表示公司方面無意求償,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憑,及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濫用權限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本件上訴有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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