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能 結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王俐婷 即陳 王美妹 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 陳能結 ,並於95年1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影響伊對王俐婷債權之實現,詎原裁定竟認伊對王俐婷之債權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並未存在,率而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笫1、2項、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已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表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第三人王俐婷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1,36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計算之利息與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迄未清償,及贈與系爭建物予相對人等情,有債權憑證、不動產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7至12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㈡王俐婷早在92年
4月4日便向中華商業銀行借貸20,007元,截至95年2月27日最末次借貸,累積共借貸51,360元即本件金錢債務,而王俐婷於95年1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致王俐婷名下無財產可供查封,當時王俐婷已積欠49,878元,有前揭債權憑證、不動產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有帳務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
8至9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足見本件金錢債權於王俐婷移轉所有權時,業已存在,不因該債權嗣後讓予抗告人而受影響。原裁定認王俐婷為詐害行為時,債權尚未發生,尚有誤會。又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該詐害行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倘不准予假處分,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則抗告人若再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抗告人將無從聲請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且 王俐玲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即有求償無門之虞。是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釋明若有不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法院遽以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君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 抗 字第 2 號裁定(103.01.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裁全 字第 2033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