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許玲玲
許良吉
許張蘭
許麗玲
許原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玲玲、許良吉、許張蘭、許麗玲、許原斌就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上同段三六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街○號)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
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許良吉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於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玲玲、許良吉、許張蘭、許麗
玲、許原斌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
為: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0日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62建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
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03年5月1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99年8月20日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均係請求撤銷被告就系
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之狀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另被繼承人 許文察 於99年7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
繼承人,故本件起訴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原告於起
訴後具狀追加許張蘭、許麗玲、許原斌等人為被告,業據被
告當庭表示同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玲玲確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4,15
5元,及其中137,90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原告業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
464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許文察於99年7
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未有拋
棄繼承;嗣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許良吉單
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法被告均為繼承人,而應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按比例平均繼承。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故被告許玲玲就許文察之遺產應有繼承權,是被
告許玲玲蓄意拋棄其原得繼承之遺產,等同將其原得繼承之
系爭房地財產權無償贈與被告許良吉,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
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債權人即
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許玲玲之無償行為。又被告共同
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許良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屬財
產權處分之債權契約,且被告之行為發生於繼承開始後,故
被告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契約,應為繼承取得財產權利之
財富重分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
之物權行為,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應依同法第242條
代位請求。因許文察生前業已將其他財產分給被告許玲玲、
許張蘭、許麗玲及許原斌,所以才會協議將系爭房地分配給
被告許良吉。況且原告於100年間始聲請鈞院核發上開支付
命令,但被告在99年間即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據以分配遺產,
原告主張撤銷,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許文察於99年7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
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99年8月17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分歸由被告許良吉單獨所有,並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被告許玲玲於97年間即已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且被告許玲玲自99年起迄今,名下均
無任何財產或收入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4
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判決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7
日收件之相關登記資料、許玲玲之99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度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讓與行
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許玲玲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被告許良吉於99年8月20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0年間始
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但被告於99年間即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
議,且因被告許玲玲、許張蘭、許麗玲及許原斌於被繼承人
生前即已取得其他財產,始同意將系爭房地分配與被告許良
吉所有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
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
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許文察於99年7月25日死亡後,所遺之系爭房地
自斯時起即由被告繼承公同共有,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又被告於99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於99年8月20日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以系爭協議書將
被告許玲玲、許張蘭、許麗玲及許原斌繼承之應有部分全部
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許良吉所有,被告許玲玲、許張蘭、
許麗玲及許原斌則無任何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可知悉被告許玲玲、許
張蘭、許麗玲及許原斌將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以遺產分割
協議方式讓與被告許良吉,惟未能憑以證明被告許玲玲、許
張蘭、許麗玲及許原斌均有於許文察生前取得許文察之其他
財產,況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情事為真;是被
告上開抗辯,均難採信。從而,堪信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被告許玲玲、許張蘭、許麗玲及許原斌將其等對遺產
即系爭房地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許良吉。
⒊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99年8月17日,復於99年8月20
日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登記為被告許良吉單獨所有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許玲玲明知其於97年間即已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仍於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遺
產之權利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致失系爭遺產之權利,自屬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許玲玲截至於97年1月27日止即
有上開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且自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簽
立系爭協議書後迄今,其名下均查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可供執
行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許玲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具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之資力。至被告固辯稱:原告遲於100年間始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較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點為晚云云。然查,
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目的,係為求確定其對被告
許玲玲之債權及數額,非謂被告許玲玲於100年間始有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況觀諸該支付命令之內容,亦可知悉被告於
97年間即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事實,自不因原告於100年
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反謂被告於99年8月17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未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另辯稱原告應以民
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其以民法第244條請求有誤云云;然民
法第244條規定,本即係賦予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於有害及其債權之際,依法即可得主張撤銷權,
據以保全其債權之受償可能性;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
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於法並無不合。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
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許良吉塗銷依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