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97年度交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因於民國97年7月21日下午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市○○○路與臨潼街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以沒有闖紅燈為理由提起抗告。本案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如附件),另補充說明如下: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於交通警員執行定點或非定點勤務時,如因不及操作攝影器材或其他事實上之困難,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抗告人在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已經執勤警員之舉發證述甚詳,而警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復經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自無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所述堪予採信,是以抗告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因認抗告人空言否認,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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