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未經取得電子遊藝場營業許可,仍經營電子遊藝場,並且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是負責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被告再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電子遊藝場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鄰居 蔡承勳 在原審證稱:搜索時有看到電動玩具,但當時螢幕沒開,也沒看到警員將機台的電插上(原審卷頁108以下)。顧客 涂漢笙 在原審證稱:確實有玩了2、30次之多,都是益智性的(原審卷頁112)。顧客 陳智毅 在原審證稱:確實有玩賭博性電動玩具,也有退幣,贏錢必須跟被告兌換,是擺在店面裡面,也問過被告是否可以玩,被告說可以玩,該店的老闆就是庭上的被告,玩電玩贏的錢,被告有說可以換他台把玩,但是沒有說不能換錢(原審卷頁119)。
當時查獲的警員 黃元斌 證稱:搜索時,店內的機具都有插上電源,但是還沒有開機,測試後,有18台可以正常使用,在裡面的機台並沒有查扣到現金,只有在外面的機台查獲到50元,當時店內的機台並不是完全由查證的警員插電(原審卷頁61)。顯見被告所擺設的電子遊戲機確實有營業。
三、對於何人是負責人, 王忠盟 證稱大部分的時間都是被告在現場,被告母親以及妹妹很少在現場(原審卷頁68)。而被告的妹妹 賴美玉 有多重障礙,根本無法開庭(原審卷頁69)。
被告母親 賴陳柑 在原審證稱:大部分時間都留在臺北,95年間只來過臺東2次(原審卷頁71)。顯見擺設電子遊戲機的商號,實際上是由被告經營,被告所辯稱只是受僱,自未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再持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