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毀損乙○○所有之物品,並過失傷害丁○○。原審就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過失傷害判決無罪。被告就毀損部分上訴。檢察官依照丁○○之請求,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另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無罪,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三、被告雖然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證人丁○○已經明確指證是被告到店內砸毀物品。而依照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發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就在案發地點附近,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東市街道圖為證。被告既然在案發地點附近,與 林麗雲 一同約出享用晚餐,應無困難,但被告卻在短短的20餘分鐘內,7次與林麗雲聯繫,發話地點都在案發地點附近,竟然還是無法與林麗雲聯繫,並約好見面地點,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被告再持前詞,據以上訴,並無理由。
四、另過失傷害罪部分,檢察官雖依照告訴人丁○○之聲請上訴,並主張證人丁○○在原審所述傷勢位置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但查被害人在原審證述不確實之處,除了受傷位置之外,傷勢形成的原因也有矛盾之處,均經原審判決詳述,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五、另查被告目前臺東縣關山鎮地政事務所服務,工作表現良好,有94年到96年之考核表附卷可參(本院卷頁49以下),本案起因係被害人之母親積欠互助會會款,無法清償,亦據證人 王梅花吳璧紟 證述在卷。被告於犯後,即表示願意將告訴人所簽發之80萬元票據抵銷本件毀損物品之價額(告訴人 陳明 約40餘萬元),但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因此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和解,表示願意賠償12萬5千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證。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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