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2日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修法釋放;又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7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月20日),其因另涉犯多件搶奪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綜此,由前述相關證據,足證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