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淨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偵字第10
411號、及97年毒偵字第2087號吸食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惟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淨重1.55公克)、吸食器1組,核屬違禁品,尚未宣告沒收,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8日某時許,於臺北市○○街○○巷○○號2樓住處內吸食安非他命,嗣於翌日為警查獲,業經坦承不諱。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品,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75655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二)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北地檢署起訴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尚未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又聲請人雖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因而聲請沒收銷燬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或施用毒品之用者而言,而扣案物中之吸食器1組,除用以施用毒品外,亦非不可供作他項用途,尚無從逕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若聲請人認該等吸食器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可能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5項、第5條第5項、第11條第3項之罪,而聲請人卻完全未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加以追訴,亦不宜就此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又該吸食器並未經檢驗確認其上附有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故亦不得逕自將之視為毒品。從而,聲請人無法證明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之沒收銷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參諸前揭說明,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尚未經裁判沒收銷燬,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單獨沒收銷燬,經核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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