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⒈│⒉│├───────┼────────┼────────┤│罪名│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90,000│罰金新臺幣90,000│││元│萬,減為新臺幣45││││,000元│├───────┼────────┼────────┤│犯罪日期│96年10月24日│95年8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7年度撤││關年度案號│字第24561號│緩偵字第104號│├──┬────┼────────┼────────┤│最後│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北交簡字第│97年度北交簡字第││││69號│1303號││├────┼────────┼────────┤││判決日期│97年1月7日│97年9月2日│├──┼────┼────────┼────────┤│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北交簡字第│97年度北交簡字第││決││69號│1303號││├────┼────────┼────────┤││確定日期│97年1月21日│97年9月29日│├──┴────┼────────┼────────┤│附註│臺北地檢97年度罰│臺北地檢97年度罰│││執字第2931號│執字第17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