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邀同訴外人 賴書耕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期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止。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二二八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計算(計放款當時共為百分之九)(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五),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據內約款第七條)。並自各該到期日起,除依原有約定利息繳納外,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二條)。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有本金三百零三萬六千一百零一元之本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含約定事項)乙份、本息清償查詢單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含約定事項)乙份、本息清償查詢單影本乙紙為證,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