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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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相對人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原名:住金物產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宮坂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貳紙(編號:M0000000、M0000000)、壹仟萬元肆紙(編號:L0000000、L0000000、L0000000、L0000000)、伍佰萬元壹紙(編號:K0000000)、伍拾萬元壹紙(編號:H0000000)、壹拾萬元貳紙(編號:G0000000、G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5,693,61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擔保金經聲請人歷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獲准,最後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如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名稱為住金物產株式會社,惟於西元2013年10月1日與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合併,存續公司為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有聲請人民事補正狀、相對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8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應以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為相對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390號提存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