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倡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倡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謝榮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榮倡於民國99年5月1日20時許,與友人 葉馥絃 、 潘錦霖 等人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正義北路上之好樂迪KTV包廂內唱歌飲酒,另葉馥絃之友人即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亦與葉馥絃相約前往該處唱歌飲酒,上開聚會於翌日(2日)凌晨1時許結束後,謝榮倡見A女不勝酒力認有機可趁,遂於同日(2日)凌晨2時許,將A女帶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內,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酒醉意識不清、全身乏力,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讓A女躺在其床上、褪去A女所著內褲,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A女酒醒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
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7日刑醫字第0990062699號鑑定書、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99年5月4日北府衛醫字第0231020018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本件被告謝榮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渠等明知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被告是否犯罪之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7日刑醫字第0990062699號鑑定書、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99年5月4日北府衛醫字第0231020018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好樂迪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查被告與A女及其他友人在KTV唱歌飲酒,見到A女不勝酒力後,因一時性慾衝動,致有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支付賠償款項,A女亦具狀表示不願再予追究,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性侵害,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榮倡於上開KTV聚會結束後,將A女帶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其於99年5月2日2時許攙扶酒醉意識不清之A女返回住處時,本應注意周遭設施,防止A女因擦撞他物而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過程中使A女擦撞上址樓梯間之樓梯並跌倒,致A女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挫傷瘀血、頭皮撕裂傷、兩側上下肢擦傷及鈍挫傷瘀血、上背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法條,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