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鴻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鴻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鴻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底某日時,在其臺南市東山區南勢里南勢庄4號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魏鴻毅於100年10月14日因另案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經該署檢察官徵得其同意指揮法警對其採集毛髮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魏鴻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0月14日所採毛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研判被告於採髮前9.5個月期間內有施用1次或多次海洛因毒品之事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00584110號鑑定書及101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1010317764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營毒偵字卷第28頁正面、第30頁反面、第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該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度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劣,兼衡酌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以其目前已不再施用毒品,聲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於前述,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澈底戒除毒癮,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件罪刑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