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6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臺中縣○○鄉○○路便行巷255之26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再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發現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㈣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甫於98年3月12日假釋出監
,並於98年6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於出監僅數月後竟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