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逢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稱「陳先生」印製放款小廣告,並在廣告上留下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適 朱穎森 因家中經濟不佳,需錢孔急,於98年6月15日見上開甲○○印製之放款廣告後,撥打上開門號與甲○○聯絡借款事宜。甲○○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駕駛其前妻 賴秀慧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大豐路口處前,在該處貸予朱穎森新臺幣(下同)35,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0,500元【換算年息為365%;計算公式:{(105003500030)365}%=365%】,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10,500元,並要求朱穎森簽發面額不詳之本票1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所駕駛之遊覽車行照影本各1份(均未扣案)以擔保日後之還款,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朱穎森借款後支付約5、6期利息後,因無力繼續支付利息,遂於98年12月16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穎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罪。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後多次向被害人即證人朱穎森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猶不知循正途得利,本件再次利用他人急迫之際牟取厚利,破壞金融秩序,惟經認定之被害人僅1人,借款金額不多,時間非長,被告犯後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借款人朱穎森簽具供為擔保之不詳面額本票,係借款人提供予被告之擔保,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規定,被告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且未據扣案,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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