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隆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101年度交簡字第6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董隆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董隆明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向公益團體支付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伊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臺南市家庭教育中心」繳交6萬元之公益金,伊因在北部工作且甚為忙碌,乃委請友人幫忙繳款,已分別於100年7月12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日各繳交1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然所餘1萬元,因朋友疏未繳款亦未告知,伊直至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才知悉此事,事後隨即向臺南市家庭教育中心繳交1萬元,請法院體諒上情,且伊此次係初犯,已得到教訓,不敢再犯,原審量處罰金5萬元,尚屬過重,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所為之履行行為,已無礙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事實,且被告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公益金,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屬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考量被告本次酒駕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值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法定交通罰鍰最低金額為49,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向公益團體支付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因未於期限內繳足緩起訴處分金(繳交5萬元,餘1萬元未繳),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因工作忙碌委請朋友代繳,不料友人疏未繳交,其事後已自行於101年2月15日補繳剩餘之1萬元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於期限內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合計5萬元,僅餘1萬元未繳,事後接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隨即將餘款補繳完畢,堪認其確實有心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係因一時疏忽而未遵期繳納餘款,惡性尚屬輕微,且實質上,被告因本次公共危險犯行,業已繳納6萬元之公益金,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等一切情狀,諒經原審再予科刑教訓後,應足策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原審判決處刑,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為促其深切體認行車安全之重要性,並強化法治概念,謹慎言行,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魏玉英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